双倍工资差额应受仲裁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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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4年1月10日进入我县某建筑材料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后因公司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于2015年6月10日离职。2015年7月20日,李某以某建筑材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某建筑材料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个月工资27500元;2.某建筑材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李某认为,因某建筑材料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其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又因某建筑材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其支付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并对其工作时间进行了证明。
某建筑材料公司认为,其虽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每个月总是按时发放李某的工资和员工应当享有的各项福利,李某工作时也尽量为李某提供各项便利,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经过开庭审理后,仲裁委依法作出了裁决。
【仲裁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某建筑材料公司依法支付李某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对某建筑材料公司应当支付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17500元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见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双倍工资,也称为双倍工资差额,是指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它与工资不同,应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在本案中,申请人虽于2015年7月20日提请仲裁,但其已经于2015年6月10日离职,故其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该自2014年6月10日起,故应支持其7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
